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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市市區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政策法規 加入時間:2014/5/16 17:07:43 來源:河北建投衡水水務有限公司 訪問量:377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市區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運行,有效抗御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控制城市水污染,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本市市區內的排水(含污水收集)管網、泵站、水閘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納和輸送城市排水的明溝、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的城市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排水堅持統一規劃,建設與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衡水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市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務局所屬的排水管理處是本市市區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本市市區排水設施的統一監督管理和排水監測工作。
                  桃城區、衡水湖、開發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排水、防洪設施(包含雨污水管道、檢查井、閘涵、泵站等)的維護和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水務局的監督指導,汛期在市防汛抗旱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下,保證本轄區內的排水、防洪設施正常運行。
                  城管、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交通運輸、公安、電力、通訊等部門和桃城區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城市排水的科技創新,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有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水務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運輸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建設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及單位、個人自建的排水設施項目,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部門的批準,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規劃手續,住建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進行全程監督。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及單位、個人自建的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實施,并嚴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設計和建設。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設施,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根據不同的排水性質,依據相應標準建設化糞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預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排水設施和排水戶自建排水設施要接受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不得私自納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十三條  排水出戶管道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簽訂協議。
                  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建設規劃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應當允許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戶排水設施接入使用。
                  第十四條  需移動或變更城市排水設施的,應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涉及城市道路管理的,應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設施管護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按下列辦法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各有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按職責和管護范圍承擔管護職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城中村、各小區),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自費安裝者負責;
                  (四)封閉式集貿市場、攤區內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主辦單位負責。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責任劃分以交接井為界,無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為界,具體分界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及操作規程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管理,保證各項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并接受市區排水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防護區,安全防護區的范圍按照下列辦法劃分:
                  (一)排水干線管道邊緣兩側各5米以內,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1.5米以內;
                  (二)排水溝(渠)護坡兩側各3米以內;
                  (三)泵站、污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的防護范圍以規劃、國土部門確定的用地紅線為準。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時,應統籌考慮各種地下管線的分布,并應當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范圍內爆破、挖坑取土、濫墾濫種、截流取水、打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明火作業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植樹、敷設線桿;
                  (五)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八)破壞、盜竊、收購城市排水設施;
                  (九)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網或雨水、污水混排;
                  (十)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經批準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采取防護措施。
                  未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壓城市排水設施,占壓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害的,由占壓者或者施工者承擔責任;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者自行承擔損失;城市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故障搶修需要拆除占壓物的,占壓者應當立即拆除。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如不能采取臨時有效排水措施的,應先還建后拆遷;還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進行搶修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公告沿線用戶暫停排水時間,沿線用戶應當按照公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的化糞池或其它排水設施,應當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冒溢和損害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掏和維修費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強治理和管理,保證排水渠道暢通和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穿越排水管網工程管線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堵塞期滿后,應當恢復原狀,并通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護區范圍內用地的,應當事先與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簽訂協議。
                  第四章  排水許可
                  第二十七條  向城市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規定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未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在本市市區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同稱為排水戶。
                  第二十八條  申請排水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三)已按照辦法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監測井。
                  第二十九條  下列情形申請排水許可的,除應具備第三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國家辦法的有關行業標準(GB5004-200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3544-2008《制漿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457-92《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4286-84《船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4287- 92《紡織染整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
                  (二)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企業,應當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污戶,應當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
                  (三)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且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水符合相關標準。
                  第三十條  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如下書面決定:
                  (一)對符合排水水質標準和水量要求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二)對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臨時排放污水的,發放臨時許可證,期限不超過施工期:
                  (三)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提前15日申請變更排水許可: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者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
                  (四)因其他情況導致排水條件發生變化。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情況緊急需要臨時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辦法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符合條件的,可申領《排水許可證》;仍不符合條件的,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條  城市排水應當服從城市防汛的統一調度。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排水能力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水戶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調整排放時間的臨時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排水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衡水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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